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重機車上路,顯無視法令,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測試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77毫克,惟其係屬初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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