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原告丁○○○○○○
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8,625元,此項通知已於99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