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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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陳志明前於民國①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⑵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545號」應更正為「454號」。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之罪名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自不待言。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其前犯有多次竊盜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金冠美好MH2025藍芽喇叭1個,已經警扣案,尚待發還告訴人,有他案被告 周國雄 之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32191號卷第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之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卷第66之1頁)附卷可佐,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告陳志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與他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周國雄(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30日上午6時1分許,由周國雄騎乘遭不詳人士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志明,至 鄭馨宇 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抓寶物歡樂城」後,再由陳志明以磁鐵將娃娃機台內金冠美好藍牙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
700元)吸至出物口處後,由周國雄將該藍牙喇叭取出,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馨宇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畫面,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鄭馨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志明坦承與被告周國雄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不諱。2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國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證人鄭馨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店內藍芽音響1台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4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之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 周傳雄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喇叭1台,未扣案歸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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