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均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均幼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而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卻於未減速之情形下,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撞擊,並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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