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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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花盛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花盛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於民國103年
8月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應更正為「於104年3月29日即上開三台堆高機中最後失竊之TOYOTA廠牌堆高機失竊之日期至104年4月23日查獲止之間之某一時點」。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不諱,而係辯稱:伊是不確定故意,伊與明知是偷來的贓物還故意購買程度不同云云。然被告自稱係以48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阿成 」購買本件3台堆高機,而本件3台堆高機之新舊程度儘管不同,然依被害人 廖運湘 、 吳忠諱 、 馮俊雄 於前案竊盜案之證詞可知,該3台堆高機之性能正常良好,其等所稱現在各價值25萬元、15萬元、31萬元,合計共達71萬元,被告所稱之購入總價,明顯偏低,,被告且於前案審理中於107年3月7日作證時具結證稱其知「買那麼便宜」等語。又依前案共犯 呂學堅 、證人 游綦然 所證,被告既本係為前案共犯呂學堅管理、整理呂學堅所負責之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購入之中古堆高機之人,則被告對於中古堆高機各方面當然瞭若指掌,竟向完全無從聯繫之人購入本件3台堆高機,且價格復明顯偏低,可證其明知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而故買,被告上開辯詞,斷為本院無從接受。況被告不但從無提供「阿成」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任何可供追索之資料,復且於前案107年3月7日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稱本件3台堆高機係向 黃廷芳 所購入(業據黃廷芳於同庭作證時所否認),尤可見其並無任何可合理信賴「阿成」所販出之本件3台堆高機有合法之源權之基礎。綜上,被告明知贓物而故買之事實巍然確立,事證明確。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自不待言。⑷審酌被告故買之贓物之價值不斐、本件若無檢舉人向警指出贓物之所在,則被害人殆無尋回贓物之可能及被告行為對於被害人之危害、被告自為警查獲後,即不斷隨訴訟進度而更異辯詞,忽而稱本件堆高機是前案共犯呂學堅交其處理云云,忽而又稱係案外人黃廷芳價賣予其云云,更最後於本件偵訊時,仍飾詞辯稱並非「明知」(若確屬此情形,則被告乃屬無罪)贓物而故買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即本件堆高機3台均既經發還被害人廖運湘、 馮俊維 、吳忠諱,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中於107年3月7日作證時具結證稱其向黃廷芳購入本件3台堆高機,此不但為證人黃廷芳當所否認,被告更於本件108年11月4日偵訊時自承因為其與黃廷芳有嫌隙,黃廷芳之前向警稱伊賣毒品給他,所以伊在前案就說是向他買本件3台堆高機,實際是向「阿成」買的等語。綜此,被告於前案已涉偽證罪嫌甚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被告 張花盛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段○○○號對面(展茂回收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花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成」所販賣之堆高機3台(廠牌分別為komatsu、tailift、toyota,均已發還)均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代價,購入上開堆高機,並將購得之上開堆高機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內,欲整理後轉售獲利。嗣於104年4月23日,為警於上址倉庫內查獲,扣得上開堆高機。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花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學堅、 張金城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運湘及馮俊維、證人吳忠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張李金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游綦然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廷芳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力勤汽車工作室結帳單、轉帳傳票、被害人指認照片9張、刑案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