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節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此次修正同時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於該條例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之刑事處遇程序,核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
1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項)。」易言之,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如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修正後規定應予依法追訴,其立法理由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以代替「刑罰」之矯治措施,若屬「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逕予論罪科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晚間8、9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晚間8、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方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查本案被告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其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足認員警於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且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前,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