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0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
7月7日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駕駛人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核已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行駛公路,自應以其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又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考領機車駕照而得以免除駕照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更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反覆經常酒後駕駛,至對其他無辜用路人危險性相對提高,此豈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原裁定誤載為新台幣19,500元)、吊扣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既係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機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而不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有未合,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部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