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等2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463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就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0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關係。惟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甲○○○係於90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典權(典價新台幣60萬元)予抗告人,約定典權期限4年,出典人於期限屆滿後2年內不回贖,典權人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債務人甲○○○於期限屆滿2年內並未贖回典物,且嗣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抗告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開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是否在查封前即占有執行標的物、其占有之原因、是否有正當權源,宜為相當之調查,即從形式上調查結果,已得排除第三人於查封前即占有標的物或第三人並無所主張之占有權源,自無須將之列為拍賣條件,如第三人對之仍有爭執,儘得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其權利,否則若第三人一有爭執,執行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將增加執行結果之不確定性,妨礙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及影響拍定人之權益。又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抗告人固主張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取得典權,惟其復陳稱並未為典權設定登記(97年5月7日執行筆錄)。則按之上開規定,執行法院自形式上調查結果,已足以認定抗告人典權設定不生效力,抗告人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典權。進而,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於出典人未於典權期限屆滿2年內回贖,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亦不足採。況且,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則抗告人亦不得據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排除本件抵押權之行使。
三、次按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而拍賣之不動產上若由第三人占有中,拍定後不能點交,拍定人不能立即使用或處分不動產,無法靈活運用資金,將影響標買之意願及債權人之受償,是執行標的物於設定抵押權後,縱設定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成立租賃關係,或成立其他權利,而將標的物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執行法院審酌因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權源,已足減損其價值,致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清償者,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而拍賣,並不以經拍賣而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為必要。本件因抗告人於第2次拍賣期日前爭執其對系爭不動產存在典權及依法得取得所有權,且系爭不動產在其占有使用中,致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之占有使用關係足以影響拍賣程序及抵押權之行使,而為除去抗告人占有使用關係之處分,按之上開說明,核無不當。原審據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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