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82號原告 羅以涵 被告 高聖哲
林秉鋐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高聖哲、林秉鋐、陳重安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聖哲、林秉鋐、陳重安因詐欺等案件,業據被告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1月9日宣示判決,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已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為憑,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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