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64號原告 戴春枝
尹新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 王品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應增列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告尹新發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委任吳明益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尹新發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11年9月6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漏列原告尹新發之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此顯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容之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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