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姿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姿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9宣告刑之總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特殊意見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