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3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末按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 蔡文昭 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
人所繼承之遺產(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蔡文昭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被告蔡文昭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蔡文昭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