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張岱亨
法定代理人   朱芳芳
法定代理人   張毅
被   告   洪維辰  (住所或居所不詳)
兼法定代理人 洪維辰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維辰之住所或居
所,並應補正被告即洪維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另
應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
),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洪維辰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記載被告即洪維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雖
聲請本院向奇異鳥美語學校頭湖分校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之
,然經本院調閱後,仍無法據以查明,則被告洪維辰之住所
或居所,及被告即洪維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均
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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