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
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民國89年12月
24日清償,年息為11.88%,惟原告除繳納本金43,556元,及
至87年10月24日止所生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原告催收未
果,遂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
聲請理賠,於89年6月27日獲償部分之本金128,300元及利
息14,570元,尚有18,041元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8,041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上開本金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華南公司,被告並已向華南公
司清償180,000元,原告是否保留一成債權,乃原告與華南
公司間之關係,被告並不知情;縱原告確實有保留一成,93
年2月25日被告亦曾清償5,000元,況原告已年餘未向被告
催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嗣因被告未依約持續還款,原
告遂向華南公司申請理賠,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其中九成
讓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請
求金額計算表、原告與華南公司間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特約
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其於向華南公司申請理賠後,依據原告與華南
公司間保險契約條款,原告僅將九成之債權額讓與華南公司
,故被告尚積欠一成之欠款尚未歸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清償須依債之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之,向第三人為清償者,於經債
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債權者,或受領人為債權之
準占有人且債務人不知其為債權人者,或於債權人因而受有
利益之限度內,始有清償之效力,此由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之規定可知。而所謂準占有人乃以為自己之意思,事
實行使債權之人,例如銀行存摺與印章之持有人,此等人雖
非真正之債權人,但其自稱為債權人而行使債權時,在一般
交易觀念上,實具有足以使人相信其為債權人之外觀,於債
務人善意對之清償時,自應發生清償之效力。
㈡經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記載:「借款人甲○
○…於民國86年12月24日向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貳拾萬元整,並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
司)投保信用保險,嗣因未依約繳款,經上述銀行依保險契
約約定向本公司聲請保險理賠(賠案號碼:00000000),本
公司理賠後,上述債權即移轉本公司。借款人全部清償共拾
捌萬元整業已清償完畢…。」,依據上揭記載,前揭清償證
明書內容應係表示就被告積欠原告之200,000元借款,於華
南公司為理賠後,即移轉歸華南公司所有,而未對債權是否
全部移轉抑或僅限於理賠金額部分移轉為保留之意思,復參
酌原告與華南公司間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及保險批
單第參點第四小點之約定,原告將債權移轉予華南公司之際
,亦有提供相關文件供華南公司追償之義務,此有卷附前揭
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華南公司既為系
爭借款九成金額之債權人,復持有被告借款之相關文件,則
華南公司向被告所為之追償,就原告保留未為讓與之一成債
權部分,顯有使人信其為債權人外觀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就原告已保留一成債權,被告知悉華南
公司就此一成債權,乃無受領權之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對華南公司所為之給付,已生清償
全部債務之效力,原告基於前揭已保留之一成債權,復行向
被告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未讓
與華南公司之一成債權,要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