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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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7月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銷管會計一職,底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公司
於98年5月以因應不景氣為由,對員工提出新的勞動契約,
原告拒絕接受前揭勞動條件,詎被告公司竟以之為由於98年
5月25日遽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未依法預
告及按原告年資給付資遣費,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0,331元、資
遣費25,884元,共計3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為因應不景氣,故為勞工薪資結構之
調整,原告對此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始終止勞動契約。就
預告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前1至2個月即已向全
體員工表示,凡不能接受新勞動條件者,被告將終止勞動契
約,且於原告離職前二星期左右,又曾再行告知,故原告請
求預告工資並不合理;資遣費部分,原告乃適用勞退新制之
員工,資遣費正確金額應為12,94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8年4月1日核
薪通知單、勞動契約書、被告公司人事令、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記錄、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被告公司對此復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
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
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固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自97年7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任職尚未屆滿1年,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及第16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至少應預
留10日之預告期間。經查,被告公司確有於原告離職前1至
2個月,召開會議告知全體員工將採取新的薪資結構,若不
能同意者,被告公司將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原告自承在
卷,被告並已於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10日前,預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預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於法即
有未合。
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平均工資係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僱主對勞工之給與若屬工作之報酬,具制度上之
經常性者,即為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總額。經
查:
⒈原告自97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係適用勞退新制之員工,業
據原告自承在卷,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是就原告所為之
資遣費請求,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新制計算,又
原告自97年7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8年5月25日止,
原告之年資應為10又18/31個月,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近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1,061元,被告就原告每
月底薪均為28,000元表示不爭執,惟辯稱逾28,000元部分均
為為支援盤點等非固定性獎金云云。經查,依卷附原告97年
12月至98年5月之薪資明細以觀,被告公司除給付原告基
本底薪(含本薪26,2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外,每月尚
給付原告加班費,而加班費係因應被告公司實際需要,因延
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應為勞動之對價,且凡有加班均應給付,而屬經常性之
給與,自應視同工資。至原告每月領取之獎金、福利金部分
,則應係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提升員工福利所建制之獎勵
措施,均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務報酬,自不得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
⒊綜上,本件原告之近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29,970元(計算式
:28,000+11,820÷6=29,970)。另原告任職期間共10又
18/31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共13,212元【計算式:
(29,970×10/12÷2)+(29,970×18/31÷12÷2)=
12,487+725=13,212,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依同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並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未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被告公司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公司給付1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