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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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上訴人即被告TARIYAH(印尼籍,中文名: 莉亞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TARIYAH(中文名莉亞)為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106年4月4日以監護工身分入境,然其於108年9月21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經雇主於同日通報行蹤不明,而為非法停留之外籍移工。詎為規避查緝,竟於110年9月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INNER」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書誤繕為私文書,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由「WINNER」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核發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公文書1份(共2紙),並在該文件上偽造「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TaipeiCityBrigadeNationalImmigration
Agency」之公印文1枚,於110年9月3日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附近,將前開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公文書1份(共2紙)交予莉亞。 嗣莉亞 於110年9月19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所搭乘之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遂出具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份(共2紙)予員警以行使之,使員警誤信其為合法停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已於110年12月9日遣返印尼,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1年1月3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5、8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卷第241-245頁),其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39、44頁),核與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佐理員 鍾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現行移民署核發之自行到案證明單(偵卷第35-5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辯護人雖以:①本案「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之注意事項,明確記載給予外籍移工短期居留30日,以辦妥各項出國事宜,性質上與短期居留證無異,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②被告未參與偽造公文書之過程,依其中文能力及智識程度,並無查證管道,其雖有懷疑然持僥倖心態而行使,僅有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然而:
(一)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形式上已表明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所製作、核發,並加蓋有「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TaipeiCityBrigadeNationalImmigrationAgency」之偽造公印文,用以表彰為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且前開自行到案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逾期居留外籍人士自行出國相關事宜,避免一律處以收容、遣送,消耗過多行政資源,相對於以強制力限制外籍人士人身自由之強制驅逐出國,較符合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關於出入境移民管理、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屬刑法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而非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至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籍人士在我國居留之文書,屬特許證之一種,為特種文書,與本案偽造公文書之性質顯有不同,辯護人主張本案文書性質上與短期居留證無異,認屬特種文書云云,並非可採。
(三)依被告警詢中所供「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我是拿來給警察或雇主檢查用的,有該證明會比較沒事,是WINNER幫我製作的」等語,以及偵訊中所稱「我知道我是逾期居留,想說被警察查到可以出示給警察看,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WINNER購買的」(偵卷第19、21、78頁),可見被告係以3千元代價向他人購得本案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清楚知悉自己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若遭警方查核身分,得以出示該偽造之公文書躲避查緝,足徵其明知向警方行使之公文書係偽造無訛,被告主觀上當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直接故意甚明,辯護人主張依被告之中文能力及智識程度,僅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未必故意,要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並未限制公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形式上已表明係「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逾期居留外籍人士自行到案後限期自行出國等事項,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而偽造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上「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TaipeiCityBrigadeNationalImmigrationAgency」為表示內政部移民署公署之印信,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WINNER」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WINNE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為延長居留時間與未婚夫辦理結婚事宜而犯下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於106年4月4日以監護工身分入境,於108年9月21日居留效期期滿後,即自原雇主處逃逸,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有被告之基本資料可參(偵卷第24、27頁)。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出示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予員警,使員警誤信其為合法停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出入境移民管理規範,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難認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且本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在我國工作逃逸後行蹤不明,為圖停留在我國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公文書1份(共2紙),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向查獲之員警出示以行使,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②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TaipeiCityBrigadeNationalImmigrationAgency」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就其犯後坦承犯行、為圖在我國停留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管理外籍人士之正確性等情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係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要無過重可言,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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