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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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告 陳玫菱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周弘憲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金蓮
林欣怡
參加人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聲請教育部應參加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教職人員退休法令相關年資計算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而退休撫卹費用收取等相關事項則為被告機關之職權,又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其所為關於教職人員退休撫卹費用之計算,須遵循教育部所為之相關解釋函令。原告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時,被告機關函詢教育部,而被告以教育部所為函覆內容回覆原告;足認原處分之作成⑴須先經由教育部依職權認定申請者之退休年資、退休撫卹費用之薪額標準及補繳之起迄日期之參與後,⑵再經被告機關依職權做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行政處分,此一行為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原告以最後做成行政處分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員會為被告機關,惟被告對於相關事項並無決定權限,由於教育部所為之函覆對於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重大影響,爰請求本院命教育部為訴訟參加等。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