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政林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23.1公里前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雨天未減速慢行,致操作失控偏離車道至對向車道,並撞擊位於台20線22.2公里處之臺南市○鎮區○○里00號、00號之房屋、坐於該00號房屋前之 蕭承志 及中華電信電桿,使蕭承志(已歿)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撕裂傷(1公分)、鼻腔出血等之傷害。嗣呂政林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承志配偶 蕭段梅香 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業經被告呂政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承志、證人即告訴人蕭段梅香、證人 蕭采嫻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1頁、偵字卷第7頁反面、8頁),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8張、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3-1
5、17-40、42頁、調偵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
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漏載「前段」2字)、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係因雨天未減速慢行,操作失控偏離車道以致肇事,被害人所受傷害,痛苦非輕,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家屬因賠償數額之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違背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惟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犯後處理理賠事宜之態度,為被害人家屬所信任,故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於原審陳稱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並希望被告能再敦促保險公司商談賠償事宜(原審卷第22頁反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顯屬有重大過失,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口頭表示願督促其保險公司提高理賠金額,惟仍未見其有何積極作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具悔意,是以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併宣告緩刑,容屬過輕,實不足以對被告產生懲戒之效,故難認量刑之審酌妥適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該繼承人新台幣(下同)7萬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給付9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蕭國良 、蕭采嫻並具狀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呈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綜此,原審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