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方毅皓 相對人 黃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
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㈡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已補正一發票日為同年月16日之郵政匯票,有105年8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可稽,是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已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於105年8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於同年月3日收受),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7、19頁),自難認抗告人之上訴為合法。則原法院於105年8月16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5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於105年8月16日補正繳納裁判費,
並附上發票日為同年月日之郵政匯票為據,其補正於原裁定生效前,自屬有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5年8月16日書具之民事陳報狀(內附匯票一紙),原法院係於105年8月19日始為收受,有該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裁判費新台幣23,775元之規費收入,係由原法院於105年8月22日收取而開立,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抗告人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匯票,係在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後,則抗告人既未於原法院以其未繳裁判費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自難認原法院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16日以其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認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