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5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玲英金潔林企業社
唐清泉 即麥特倫商行被上訴人即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浩乙 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全圓鴻油壓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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