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2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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