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周宛蓉 相對人 裴氏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不認識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發票日、金額等本票依法應記載事項,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兩造是否認識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曹宗鼎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雅雲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月15日150,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15日CH585579002110年1月12日1,000,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12日CH585581003109年12月5日200,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25日CH732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