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鄭宇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第2312號、第2407號及第24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至108年6月26日止。詎不知悔改,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住處,以不詳器具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8月2日在本院調查保護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9頁),並有本院採驗室106年8月22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第2312號、第2407號及第24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至108年6月2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自稱高工休學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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