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祐臣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商圈附近之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10時2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3段6號前查獲 廖嘉仁 持有毒品案件,適李祐臣經過呼喊廖嘉仁,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2月1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警員在查獲案外人廖嘉仁時被告恰好經過並呼喊廖嘉仁,警員乃加以盤查,但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可能,被告在警員詢問中主動坦承犯行,合於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在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想約」向暱稱「Jacky」之人所購買的,伊當天才在聊天室跟暱稱「Jacky」之人約見面,之後就沒有見面,平常沒有聯繫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上手為暱稱「Jacky」之人,然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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