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堅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劉志堅於民國
106年4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屈臣氏 」店內,見店內工作人員未注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由該店主任 王孟筠 所管領之染髮劑4盒(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6元),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嗣經王孟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志堅於本院
106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及其罹有躁鬱症等生活狀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染髮劑4盒,價額為936元,經告訴人王孟筠於警詢時陳稱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66號第10頁反面),自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本案案發後至被害店家繳付所竊物品之貨款作為賠償,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導致財產權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保護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目的,苟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就此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66號被告劉志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店內,徒手竊取染髮劑4盒得手。嗣經店內主任王孟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孟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建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