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受裁定人 邱筠庭 即原告受裁定人 朱美螢 即被告弄12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9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肆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二審上訴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3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8,04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8,040元,自應由被告支付5,306元,原告支付2,734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8,100元,此部分所繳納之人即應負擔之人,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