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2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明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徐明宗與 胡小蘭 為鄰居,因不滿胡小蘭平日講話大聲妨害安寧,於
101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見胡小蘭坐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某批發水餃店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小蘭左臉頰並將之推倒在地,胡小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擦傷及左肩部鈍傷之傷害,徐明宗隨即離去;嗣經不詳路人協助胡小蘭報警、送醫,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小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小蘭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及所附之病歷等資料乙份在卷可稽,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該畫面可見被告接近告訴人後告訴人倒地之情形,雖因無聲音及角度問題未能拍得被告之舉動,但被告坦認確實有碰到告訴人,參酌告訴人之證詞,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並將之推倒在地之舉,已無疑問,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此之偵、審中所辯並非事實,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胡小蘭成傷,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但終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自述尚有高齡長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