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1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錦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錦忠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東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 周錦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沿萬大路內側第1車道超速且與莊錦忠併行,莊錦忠疏未注意冒然左偏,致周錦賢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
1.5公分1.5公分、左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錦忠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雖停車將周錦賢機車扶起,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適當之救護而自行騎車逃逸,嗣周錦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莊錦忠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錦賢之警、偵訊證詞。
㈢被害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周錦賢受傷之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周錦賢受傷,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為明顯損及交通安全,惟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當庭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