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光選任辯護人蕭銘義扶助律師輔佐人 林欽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2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欽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欽光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載客賺取車資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89號前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同向有 葉昇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琬婷 行駛於外側車道閃避不及,致其機車撞及林欽光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而倒地,葉昇翰因而受有左踝、左手掌、右肩擦傷,左肩、雙膝鈍傷之傷害,王琬婷則受有左膝撕裂傷、左肘擦傷、左手扭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份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詎林欽光肇事後,雖可預見葉昇翰、王琬婷受傷應予救護,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目擊車禍發生之不詳機車駕駛追上前攔下林欽光,林欽光始返回現場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欽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昇翰之警、偵訊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國泰綜
合醫院(王琬婷)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葉昇翰及王琬婷)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經常行駛於道路上載客,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行車安全,被告卻疏於注意,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葉昇翰、王琬婷受傷後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惟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民事和解條件完畢,因而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低收入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2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同上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