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三二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慧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向被害人 劉東祥 支付新臺幣四萬元,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執緩字第三四九號詐欺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淑慧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前再向被害人劉東祥支付新臺幣四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執緩字第三四九號通知執行,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三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函一紙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為十萬元,而被告既已於一百年一月五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六萬元,僅餘四萬元仍未給付,又被告亦陳稱其所以尚未付給四萬元,係其領薪之日變更為每月十日等語,可徵受刑人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宣告應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害人劉東祥支付四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