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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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遊戲 老子 福運包、老子捕魚包、老子福氣包、老子振興包、財源滾滾包、老子招財包、聖茭、發開富貴包、西部警長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偵查時皆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網路遊戲包,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13號被告許哲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擺放之網路遊戲包(老子福運包、老子捕魚包、老子福氣包、老子振興包、財源滾滾包、老子招財包、聖茭、發開富貴包、西部警長,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61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長 徐筱雲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筱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等事實。2告訴人徐筱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姿函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簡 字第 57 號判決(113.0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36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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