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明選任辯護人李佳冠律師具保人吳念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念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子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7日命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保證金,嗣由具保人吳念庭繳納上開數額保證金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同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份附卷可憑(分見偵卷第159頁、第162頁)。嗣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且已遭另案通緝,有本院105年5月3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吳念庭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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