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耀明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30分,行經屏東市○○路○○巷○○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8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毛耀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見警卷第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3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酒後駕車尚未肇事致人死傷,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