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勇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勇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顧勇強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桃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6月,嗣因其對於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偽造文書罪部分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㈠、㈡各罪及㈢之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7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就上開㈠、㈡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就上開㈢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及偽造文書罪經裁定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9日,至10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時其與其叔叔 顧奇才 同住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街○號11樓之住處其叔叔之房間內,竊取顧奇才放置在桌上之付款人為中壢郵局(原名「中壢建國路郵局」,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之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2張(竊盜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故未經檢察官起訴)後,未得顧奇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顧奇才之印章盜蓋在其所竊得之上開2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將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均填載完成(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金額等詳見附表所示),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並當場持以向友人 林書玄 行使,作為借款擔保,致林書玄陷於錯誤,誤以為顧奇才為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借款債權有足夠之擔保,而借款新臺幣(下同)
7萬元(預扣利息1、2千元)予顧勇強,林書玄後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張修成 以清償債務。嗣經張修成於101年10月1日前數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支票、林書玄於101年12月24日向中壢郵局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印章不符遭退票,顧奇才嗣於
102年3、4月間,接獲郵局通知,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顧奇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顧勇強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顧勇強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79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顧奇才、林書玄、證人張修成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24、2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66、67、72、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退票明細表、查詢多筆支票狀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5月15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連線作業郵局票據存款移送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張修成之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28至3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49至50、52至54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2紙偽造之支票,作為向被害人林書玄借款之擔保,並借得款項,是該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盜用被害人顧奇才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偽造同一被害人顧奇才名義之支票2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次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向證人林書玄作為擔保而借款,同時觸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證人林書玄調借如數款項之事實,是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㈤、復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其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票據持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且其僅偽造2張支票,票面金額共僅7萬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財產犯罪之宵小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顯然有間,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未經被害人顧奇才之同意,任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被害人林書玄行使而詐取借款,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顧奇才金融信用之損害,及收受者林書玄交付借款之財產損失,破壞票據公共信用性及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其先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惟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更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僅偽造2紙支票,票面金額共僅7萬元,情節尚輕,且其偽造之支票均未兌現,被害人顧奇才亦尚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衡以被告因未能尋得被害人林書玄故未能與之和解,且被害人林書玄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而被告與被害人顧奇才係叔姪關係,被告於審理時雖表示已獲得被害人顧奇才之原諒,並應允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然迄宣判日仍未提出,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17頁)及自陳從事現於工程行工作,每日工資1,400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者,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至於上開偽造之支票上蓋用之「顧奇才」印文,既係遭被告盜用印章而蓋用在支票上,即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附表┌──┬───────┬────┬───┬──────┐│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101年9月30日│M0000000│顧奇才│2萬4,000元│├──┼───────┼────┼───┼──────┤│2│101年10月6日│M0000000│顧奇才│4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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