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載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認為王○勝涉嫌重大,於
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逮捕恰騎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K6S-701號贓車行經該處之王○勝,再徵得王○勝之同意,帶領警方返回新北市○○區○○街○○號4樓505室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竊案所用之鑰匙3支,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王○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查獲贓物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監視
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1件(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第120頁)。
㈣扣案之鑰匙3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乃為「5513-J9號」,編號8之行竊時間則應為「104年8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此業據被害人林○煌、洪○順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4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7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6頁、第115頁),起訴書就前者記載為「5519-J9號」,後者載為「104年8月14日上午8時30分前之某時」,均稍有未恰,皆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
需,所為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如偵查卷第57頁
反面下方照片所示),乃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各編號竊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各式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故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104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張○龍│以自備鑰匙啟動張○龍所有、│刑法第│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16日凌晨某│保平路292巷││停放在 左揭 處所之K6S-701號│320條第│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時許│46弄19號前││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2│104年7月│新北市中和區│林○煌│以自備鑰匙開啟林○煌停放於│同上│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21日凌晨2│中山路3段63││左揭處所之5513-J9號自用小││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時許│巷11弄10號前││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動起子1台得手。││案之鑰匙叁支沒收。│├─┼─────┼──────┼───┼─────────────┼────┼────────────┤│3│104年7月│新北市中和區│李○萍│以自備鑰匙開啟李○萍停放於│同上│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21日凌晨2│民治街130巷││左揭處所之S9-2391、L4-6903││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時24分許│1號1樓前││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續竊取車內之小電視1台、小││案之鑰匙叁支沒收。││││││螢幕2台、行動記錄器2台、││││││││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1具││││││││、車上型充電器1台及相機1││││││││台等物得手。│││├─┼─────┼──────┼───┼─────────────┼────┼────────────┤│4│104年8月│新北市中和區│沈○財│以自備鑰匙開啟沈○財停放於│同上│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5日上午7│員山路611巷││左揭處所之AKA-1092號自用小││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時許前之某│4弄底某停車││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時│場前││外線機器1台、電動機器1台││案之鑰匙叁支沒收。││││││、切磁磚機1台等物得手。│││├─┼─────┼──────┼───┼─────────────┼────┼────────────┤│5│104年8月│新北市中和區│林○瑋│以自備鑰匙開啟林○瑋停放於│同上│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5日上午10│員山路611巷││左揭處所之ZV-0342號自用小││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時許前之某│4弄底某停車││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時│場前││片夾1只、衛星導航1台、電││案之鑰匙叁支沒收。││││││動工具1支、麻將3副、撲克││││││││牌2條及筒子3副等物得手。│││├─┼─────┼──────┼───┼─────────────┼────┼────────────┤│6│104年8月│新北市中和區│王○益│以自備鑰匙開啟王○益停放於│同上│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7日凌晨2│華安街16巷14││左揭處所之CY-8599號自用小││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時19分許│弄3號1樓前││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車導航1台得手。││案之鑰匙叁支沒收。│├─┼─────┼──────┼───┼─────────────┼────┼────────────┤│7│104年8月│新北市中和區│麥○雄│以自備鑰匙開啟麥○雄停放於│同上│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11日凌晨3│連城路389巷││左揭處所之5715-EV號自用小││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時50分許│18號前││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線2捆、水管接頭1袋等物得││案之鑰匙叁支沒收。││││││手。│││├─┼─────┼──────┼───┼─────────────┼────┼────────────┤│8│104年8月│新北市中和區│洪○順│以自備鑰匙開啟洪○順停放於│同上│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13日凌晨1│福美街301巷││左揭處所之3T-6258號自用小││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時49分許│43號前││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車紀錄器1台、壓接水管機器││案之鑰匙叁支沒收。││││││1台、小電鑽1台、砂輪機1││││││││台、切割機1台電線3捆及鉗││││││││子等物得手。│││├─┼─────┼──────┼───┼─────────────┼────┼────────────┤│9│104年8月│新北市中和區│陳○億│以自備鑰匙開啟陳○億停放於│同上│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24日上午4│民生街85巷3││左揭處所之5422-QT號自用小││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時50分許前│弄10號前││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之某時許│││鑽3台、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案之鑰匙叁支沒收。││││││得手。│││├─┼─────┼──────┼───┼─────────────┼────┼────────────┤│10│104年8月│新北市中和區│顏○郎│以自備鑰匙開啟顏○郎停放於│同上│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24日上午9│國光街112巷││左揭處所之AAY-7212號自用小││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時30分許前│內││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之某時許│││輪機1台、充電電鑽1把、紅││案之鑰匙叁支沒收。││││││外線水平儀1台、鑽牆用電鑽││││││││1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