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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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400,000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31,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8年間共同出資設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相對人於108年12月28日以購買不動產及整地建廠等由,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之款項,聲請人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予相對人收訖,相對人並簽立借據交予聲請人收執。嗣於109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支付3,00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投資損失之賠償金,並簽立憑條交予聲請人收執,是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31,000,000元。雙方本約定借貸款項於110年12月28日還款,然其後相對人多次請託聲請人給予寬限時間,並答應於寬限期間亦會一併計算利息還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卻一直以各種理由推拖,又相對人近期不斷移轉名下財產,堪認相對人財產狀況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尤有甚者,相對人更以不實情事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希望藉此恐嚇並脫免被聲請人追討返還款項之責任,顯無返還借款之意願。茲檢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公司)、借據及憑條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倘認聲請人釋明尚有未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上揭文件影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第5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為參考依據,經本院審酌後,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原因,則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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