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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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蔡亞儒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 律師被告 陳滿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滿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伍拾參元為被告陳滿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滿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陳滿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具狀追加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而原告訴之聲明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111年8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滿為計程車司機,於107年2月4日0時48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與榮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彎,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髖部、左大腿、左膝挫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汽車之車體上印有皇冠公司之商標,客觀上足認陳滿係為皇冠公司服勞務並受監督之人,自應就本件事故與陳滿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陳滿靠行於全福公司,且其行照上所載車主為全福公司,則全福公司亦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醫療費用1萬9,257元、②交通及停車
費用2萬3,050元、③醫材費用2,052元、④不能工作損失23萬5,90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1萬2,124元、⑥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滿略以:案發當時是被告車輛先煞車後,原告才倒下
去,本件係原告故意製造假車禍,以請求鉅額賠償,被告陳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檢察官之起訴書中並無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卻於案發後無端出現,故該監視錄影檔案應係偽造、變造。又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於案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腰及左臀痛、右踝擦傷、腰、背部外傷中度疼痛」等傷害,且原告於當日乃是自行步出醫院,顯見原告傷勢輕微,並未受到骨折之傷害。原告是遲於107年2月14日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就骨折進行開刀治療,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本件既為假車禍,則被告陳滿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全福公司略以:
1.被告陳滿與全福公司間僅成立信託關係,故被告全福公司毋庸與被告陳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皺襞症候群,然皺襞症候群之發生與原告之骨折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係於107年2月4日發生,原告遲於109年11月9日始對被告全福公司起訴,顯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全福公司拒絕給付。
2.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自無須給付醫療費用;②交通及停車費用部分,意見同醫療費用部分;③醫材費用部分,無意見;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無休息那麼多天之必要;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勞動力減損會受年齡影響,事發至今業已4年,與一般人相比雖只差2%,然並無太大差距,應與原告自身老化有關;⑥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皇冠公司略以:
1.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急診送至敏盛醫院,而據敏盛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上就活動力部分係勾正常,應無骨折之可能,是原告應是於本件車禍後因其他原因而造成骨折,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皇冠公司與 陳滿間 係屬於居間關係或租賃關係而非僱用關係,因皇冠公司對陳滿並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係於107年2月4日發生,原告遲於109年11月9日始對被告皇冠公司起訴,顯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皇冠公司拒絕給付。
2.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應可聲請強制險理賠,原告不聲請強制險理賠,反向被告請求,應不合理;②交通及停車費用部分,因交通部為提升計程車形象並杜絕計程車駕駛人配合乘客虛報車資,業於106年全面換新式計程錶,由駕駛人主動列印計程錶電子收據予乘客收執,故就手寫收據部分,被告皇冠公司爭執其形式上真正;③醫材費用部分,意見同醫療費用部分;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於傷病期間(30日內不含例假日)得請領半薪,是原告應向雇主請病假養傷,不應以留職停薪為由要求支付全額薪資;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因國內空中小姐於30歲以上多半已退下來轉任較輕鬆之工作,40歲以上還擔任空中小姐寥寥無幾,是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應會低於1%;⑥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被告陳滿是否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全福公司、皇冠公司是否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滿應對原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4日0時48分許,於行經榮興路與南福街路口處之人行穿越道時,確有遭被告陳滿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到地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另案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在案,而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00分18秒(指播放時間,以下均同):計程車(即被告車輛)開始緩慢起駛進入畫面,一名男子左手撐傘走在左方,一名女子(即原告)左手提一袋塑膠袋並撐著傘走在右方,渠2人自畫面右方之行人穿越道往畫面右上方之便利商店之方向行走」、「00分22秒:計程車加速左轉,並未減速或暫停而直接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00分24秒至00分25秒:計程車先撞擊前開男子,前開男子因及時反應有向旁邊閃避,計程車繼續向前衝向上開女子左側,上開女子反應不及,遭計程車直接攔腰撞上,並趴在計程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00分26秒:計程車停車,上開女子自計程車上掉落在監視器畫面外,計程車整台車橫越整個行人穿越道」等內容(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58至159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乃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車輛從左側攔腰撞擊而倒地,被告辯稱是被告車輛先煞車後,原告才倒地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3.而原告於當日前往敏盛醫院急診治療後,經診斷受有左髖部、左大腿、左膝挫傷等情,有敏盛醫院107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刑事卷第65頁),嗣於107年2月5日,原告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且該傷害係因外力所造成,為新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7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855號函可參(見刑事卷第20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當時是左側身體遭被告被告汽車撞擊,而其於翌日即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新傷,該受傷之部位與原告於本件車禍中遭撞擊之部位相符,且發現傷勢之時點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近,故堪認該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4.綜上,被告陳滿駕駛被告汽車於系爭路口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導致原告遭受被告車輛撞擊,被告陳滿之上開行為顯有過失,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滿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5.被告陳滿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陳滿雖辯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為偽造、變造云
云,惟其就該錄影檔案有何異常之處,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陳述,自難僅以其空言所辯,即認該監視器畫面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是認被告陳滿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陳滿雖再辯稱: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
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且原告是遲於107年2月14日始至桃園長庚醫院就骨折進行開刀治療,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林口長庚醫院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07年2月5日即已診斷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該診斷之時點與車禍發生之時間僅相差一天,受傷之部位亦與原告遭受本件車禍撞擊之部位相符,故堪認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陳滿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陳滿雖又辯稱:原告於案發當日於敏盛醫院可自行走路
回家,其顯未受有骨折之傷害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 張子涵 到庭作證,惟被告陳滿並未能提出證人張子涵之年籍資料,業據其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自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此外,被告陳滿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上開所辯,自亦難認其上開抗辯為可採。
⑷被告陳滿雖另辯稱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供之病歷光碟中有其他
病患之病歷資料,故爭執該病歷資料之真實性云云,然縱認該病歷光碟中有其他病患之病歷資料,惟此僅係林口長庚醫院於燒錄光碟之過程中是否有誤放檔案之問題,而病歷光碟中既確有原告之病歷資料,且被告陳滿並未就原告個人之病歷資料有何異常之處進行說明,自亦難僅以該光碟中有誤放他人病歷檔案,即逕認原告之病歷資料為虛假,被告陳滿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全福公司、皇冠公司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於案發當日,被告汽車之左右後車門上均印有「全福」等文字,另於左右前車門及車頂上均有「皇冠」之文字記載,此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
8、260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4日,即可知悉其所主張應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全福公司、皇冠公司,惟原告遲至109年11月9日始追加被告全福公司、皇冠公司為被告,有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全福公司、皇冠公司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全福公司、皇冠公司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萬8,482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1萬9,257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52紙、桃園長庚醫院108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祥瑞堂中醫診所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9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103頁、卷三第74至102至108頁)。其中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50元,尚難認屬醫療費用,故應予以剔除;而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16所示原告前往皮膚科看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雖較其主張之金額為高(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第83頁),惟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故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此部分看診費用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皮膚科看診費用,原告主張之金額雖為250元,惟其所提出收據金額僅為225元,有該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故僅得認定此項看診之費用為225元;又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看診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自應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剔除;至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均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共計1萬8,4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交通及停車費用2萬0,78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及停車費用2萬3,05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交通及停車費用單據52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87頁、第93、97、101、103頁、卷三第76至84頁、第88至92頁),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6、28、29所示之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與其所主張相符之單據;而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日期欄為空白,無法證明是該日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上開部分之請求均難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自應予以剔除,至其餘部分之支出則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及停車費用金額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共計2萬0,7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材費用2,052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材費用2,052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材費用單據4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59、75、8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醫材費用單據,尚與本件車禍所需之醫材相符,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5萬4,718元: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時,任職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航空)擔任空服員,106年平均薪資為5萬8,975元,因本件車禍自107年2月4日至107年6月12日共約4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其損失共計23萬5,900元(計算式:58,975元×4個月=235,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榮航空空服員106年度津貼細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93頁),並有長榮航空109年12月17日長航法字第202027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該傷勢經醫師診斷需休養4個月等情,有桃園長庚醫院10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93頁、刑案卷第73頁),與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相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⑵至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請假期間另有取得長榮航空給付之薪
資補償,包含公傷假給付4萬3,199元及其他給與3萬7,983元等情,有上開長榮航空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且原告於本院當庭表示同意扣除此部分所得(見本院卷三第47頁),從而,原告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經扣除上開薪資補償後,其金額應為15萬4,718元(計算式:235,900元-43,199元-37,983元=154,7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1萬2,124元: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經本
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大醫院以111年6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694號函回覆本院:「病人於107年2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後續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有『左脛骨骨折』,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得其全人障害比例2%。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害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堪以認定。
⑵經查,原告為81年9月10日出生,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7年2
月4日晚間,然原告已請求自107年2月4日起至同年6月12日之工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07年6月13日開始計算,且請求之期間應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6年9月9日)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係5萬8,97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以此計算其損失。依上開計算方式,乘以勞動力減損之程度2%,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知原告所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31萬2,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1萬2,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滿之過失駕駛駛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
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6歲,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空服員,再參酌原告之傷勢、對生活造成之不便、對將來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包含醫療費用1萬8,482元、交通及停車費用2萬0,785元、醫材費用2,052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4,71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1萬2,12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70萬8,161元(計算式:
18,482元+20,785元+2,052元+154,718元+312,124元+200,000元=708,1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被告陳滿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應於同年月27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向被告陳滿請求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滿給付70萬8,161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滿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佑儒
附表一:
編號日期項目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判准金額卷證資料備註1107年2月4日急診930元930元卷一第49頁2107年2月5日骨科540元540元卷一第51頁3107年2月12日骨科520元520元卷一第55頁4107年2月13日骨科540元540元卷一第57頁5107年2月14日骨科260元260元卷一第61頁6107年2月14日證明書100元0元卷一第63頁非醫療費用支出7107年2月14日證明書50元0元卷一第63頁非醫療費用支出8107年2月26日骨科490元490元卷一第65頁9107年2月27日復健科520元520元卷一第67頁10107年3月26日復健科520元520元卷一第69頁11107年3月29日皮膚科250元250元卷一第73頁單據共375元12107年4月2日皮膚科250元250元卷一第77頁單據共375元13107年4月6日皮膚科250元250元卷一第79頁單據共300元14107年4月9日皮膚科250元250元卷一第83頁單據共400元15107年4月11日復健科520元520元卷一第85頁16107年4月13日皮膚科250元250元卷一第87頁單據共300元17107年4月23日骨科200元200元卷一第91頁18107年4月23日骨科490元490元卷一第91頁19107年5月18日皮膚科250元250元卷一第95頁20107年6月12日皮膚科250元250元卷一第95頁21107年6月25日骨科520元520元卷一第97頁22107年8月2日皮膚科250元250元卷一第99頁23107年8月13日皮膚科250元225元卷一第99頁單據共225元24107年12月10日中醫600元0元無未提供單據25107年12月17日骨科1,090元1,090元卷一第101頁26107年12月28日中醫810元810元卷三第74頁27108年1月7日中醫670元670元卷三第78頁28108年1月11日中醫690元690元卷三第80頁29108年1月18日中醫670元670元卷三第82頁30108年1月25日中醫670元670元卷三第84頁31108年1月31日中醫850元850元卷三第86頁32108年2月11日中醫690元690元卷三第90頁33108年2月18日中醫690元690元卷三第92頁34108年3月29日骨科1,722元1,722元卷一第103頁35108年5月13日中醫250元250元卷三第96頁36108年5月13日中醫600元600元卷三第98頁37108年7月15日骨科405元405元卷三第100頁38111年8月2日中醫400元400元卷三第102頁共計19,257元18,482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項目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判准金額卷證資料備註1107年2月26日計程車費275元275元卷一第65頁2107年2月26日計程車費275元275元卷一第65頁3107年2月27日計程車費285元285元卷一第67頁4107年2月27日計程車費295元295元卷一第67頁5107年3月26日計程車費275元275元卷一第69頁6107年3月26日計程車費275元275元卷一第69頁7107年3月28日計程車費280元280元卷一第71頁8107年3月28日計程車費280元280元卷一第71頁9107年3月29日計程車費100元100元卷一第73頁10107年3月29日計程車費105元105元卷一第73頁11107年3月30日計程車費285元285元卷一第75頁12107年3月30日計程車費280元280元卷一第75頁13107年4月2日計程車費120元120元卷一第77頁14107年4月2日計程車費115元115元卷一第77頁15107年4月2日計程車費275元275元卷一第79頁16107年4月2日計程車費275元275元卷一第79頁17107年4月9日計程車費275元275元卷一第81頁18107年4月9日計程車費290元290元卷一第81頁19107年4月9日計程車費95元95元卷一第83頁20107年4月9日計程車費105元105元卷一第83頁21107年4月11日計程車費270元270元卷一第85頁22107年4月11日計程車費295元295元卷一第85頁23107年4月13日計程車費290元290元卷一第87頁24107年4月27日計程車費290元290元卷一第93頁25107年4月27日計程車費280元280元卷一第93頁26107年6月25日計程車費280元0元卷一第97頁此單據日期為107年6月4日27107年6月25日計程車費275元275元卷一第97頁28107年12月10日計程車費855元0元無未提供單據29107年12月10日計程車費840元0元無未提供單據30107年12月17日計程車費290元0元卷一第101頁此單據日期為空白31107年12月17日計程車費290元290元卷一第101頁32107年12月28日計程車費860元860元卷三第76頁33107年12月28日計程車費835元835元卷三第76頁34108年1月7日計程車費860元860元卷三第78頁35108年1月7日計程車費870元870元卷三第78頁36108年1月11日計程車費835元835元卷三第80頁37108年1月11日計程車費845元845元卷三第80頁38108年1月18日計程車費825元825元卷三第82頁39108年1月18日計程車費860元860元卷三第82頁40108年1月25日計程車費875元875元卷三第84頁41108年1月25日計程車費880元880元卷三第84頁42108年1月31日計程車費840元840元卷三第88頁43108年1月31日計程車費835元835元卷三第88頁44108年2月11日計程車費855元855元卷三第90頁45108年2月11日計程車費830元830元卷三第90頁46108年2月18日計程車費845元845元卷三第92頁47108年2月18日計程車費855元855元卷三第92頁48107年4月18日停車費50元50元卷一第93頁49107年4月20日停車費30元30元卷一第93頁50107年4月23日停車費140元140元卷一第93頁51107年4月25日停車費30元30元卷一第93頁52108年3月28日停車費380元380元卷一第103頁共計23,050元20,785元附表三:
計算式:㈠58,975×12×2%=14,154。㈡14,154×21.00000000+(14,15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12,124.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