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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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胡士文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林頎 律師
陳顥文 被告 邱馨瑩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 蕭又澤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 律師
林宗竭 律師 蔡頤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乙○○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甲○○為全職家庭主婦,原告則往返屏東工作。豈料,甲○○於110年12月17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邀請自交友軟體結識之男性網友即被告乙○○至家中用餐,又於同年月20日再邀乙○○至家中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原告與甲○○雖於同年月25日達成協議,甲○○不再與乙○○聯絡,原告因此盡最大努力盡釋前嫌;惟被告2人嗣後仍過從甚密,乙○○為與甲○○保持不正當之親密往來,將自己IG帳號「imaknas」更改為與甲○○摯友 范雨喬 帳號「vuvu000」極相似之「vuvu00o」,並刪去以自己英文名字命名之帳號名稱「KnasXiao」,甚至使用與訴外人范雨喬帳號一模一樣之照片,喬裝為范雨喬,意圖混淆視聽,遮掩其等繼續不正當交往之事實。又被告2人於IG聊天室亦有親密對話,乙○○詢問:「你懷疑我對你的感覺」、「難道你也懷疑你對我的感覺」,甲○○答稱:「沒有」、「我知道你愛我我也知道我愛你」等語,顯見被告間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男女交往事實,且現仍持續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㈠不否認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6時至8時,至甲○○位於竹北市莊
敬三路住處與其兩名未成年子女遊玩,又於同年月20日於該住處留宿一晚,隔日陪同甲○○送兩名小孩至幼兒園後即離去,及被告IG帳號「imaknas」曾於111年1月間變更為「vuvu00o」等情。惟被告2人僅有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並無發生任何性行為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㈡縱認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侵
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2人僅於對話中有表露情愫,並無肢體上之親暱接觸,且互動次數、時間甚短,僅1個月餘,情節輕微,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亦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㈠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
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配偶彼此間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以一方配偶為客體,而受另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非法律所應予保護之權利,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與被告乙○○相識過程中未曾逾越身體上之界線,110年12月20
日乙○○在家中客房過夜,甲○○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睡在主臥,並無原告所主張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亦未有任何逾越分際之行為。況原告已於110年12月25日就被告間交往表示宥恕,並願意盡釋前嫌與甲○○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自難認其配偶權有受不法侵害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5日以後仍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侵害其配偶權行為,惟所提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主張,甲○○固對於乙○○心生好感,並曾有原證4、5所示之對話內容,但被告2人僅有言談、想法,而無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甲○○於10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現有離婚等事件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6號審理中,有戶籍謄本及離婚訴訟書狀附卷為憑;乙○○曾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6時至8時,至甲○○位於竹北市莊敬三路住處共處,又於同年月20日在該住處留宿一晚,原告於知悉上情後,於110年12月25日與甲○○達成協議,甲○○不再與乙○○聯絡,原告因此盡最大努力盡釋前嫌,而被告仍以IG社交軟體互表愛意情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IG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是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即足當之。準此,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上開與有配偶之人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
⒉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乙○○於110年12月20日,在甲○○位於竹北
市莊敬三路之住處留宿一晚,而當時僅被告2人及原告與甲○○之2名年幼未成年子女在家等情,為被告均不否認。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IG對話紀錄之內容,而觀諸該證據為乙○○詢問:「你懷疑我對你的感覺」、「難道你也懷疑你對我的感覺」,甲○○則答稱:「沒有」、「我知道你愛我我也知道我愛你」等語,言詞雖簡短,但已充分互訴愛意,且甲○○亦已當庭表示確實對乙○○有情愫,僅否認有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37頁),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甲○○既與乙○○同宿整夜,且存有男女間之曖昧感情,已逾通常社會對於朋友交遊所能容忍範圍之社交行為,足認被告間確有發展婚外情關係,而此等情節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應難謂為情節不重大,故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
⒊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已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於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就整體而言,刑法第239條規定尚非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惟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該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刑法第239條規定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是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等理由,據此認定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此觀諸釋字第791號理由書內容文字即明。又釋字第748號解釋,闡明民法之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明確表示同性二人之間亦有締結婚姻之基本權利。故上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均未認定一方配偶與第三者婚外情之行為未侵害他方配偶之權利,被告據以抗辯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云云,非有理由,應不可採。是以,一方配偶因他方之婚外情,導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再按夫妻之一方宥恕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婚外情,固生
一定之法律上效果,在民事法上,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將使宥恕之一方不得以上開事由請求離婚,乃立法者對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而在刑事法上,則係指具有告訴權之人,對其配偶之通姦行為表示寬容之意思,乃立法者對除罪化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均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所不同,無從認為債權人已捨棄或免除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甲○○雖以曾與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達成協議,抗辯原告已對之表示原諒並願繼續維持婚姻,故無配偶權受侵害,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就此否認對甲○○為宥恕,且未捨棄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甲○○縱有所協議,並維持婚姻關係,仍與原告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甲○○賠償責任之情形有別。是甲○○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則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原告因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執業牙醫師,有穩定且優沃之收入;甲○○於106年與原告結婚後,即因生養子女而未工作,已近5年無任何工作收入,分別為其2人書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6、212頁);乙○○為碩士畢業學歷,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二人行為態樣、侵害權利期間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各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8日送達被告甲○○、乙○○(見本院卷第32、68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甲○○自111年2月23日、乙○○自111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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