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被告林豫偉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7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豫偉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豫偉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尤龘 」之成年人,加入「尤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祥恩 」、「 天啟 」之成年人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林豫偉擔任取款車手。林豫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 彭思瑜 、 辛昱 諭、 梁望遵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宋嘉偉 帳戶(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不詳成員確認彭思瑜、辛昱諭、梁望遵匯款後,隨即通知林豫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屬於詐欺贓款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140元(認定理由如附表)後轉交與「黃祥恩」,再由「黃祥恩」轉交「天啟」,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將林豫偉拘捕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豫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思瑜、辛昱諭、梁望遵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所附宋嘉偉申設之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尤龘」、「黃祥恩」、「天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係由「尤龘」介紹加入,並由「黃祥恩」作為其收水,足認被告對於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尤龘」、「黃祥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宋嘉偉之人頭帳戶,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林豫偉前往提領款項,其再將提領部分轉交予擔任收水角色之「黃祥恩」,再由「黃祥恩」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核屬洗錢行為無訛。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一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上開3罪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犯上開2
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裁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罪並於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警詢時均供述詳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本院卷11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其對洗錢行為及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故其等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但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復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提款卡3張,雖其中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是伊自己使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亦查無證據可佐該物與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匯款,業於111年3月9日經被告全部提領一空,有本案宋嘉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且依被告警詢所供,其會將全數提領款項轉交「黃祥恩」,並由「黃祥恩」發放每天工作完的報酬約5千至1萬元不等,因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爰為最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法宣告沒收其111年3月9日之工作報酬5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1年4月8日遭警查扣之現金5萬400元,其中4萬元為贓款,1萬400元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卷附被告與「M4-哥哥」111年4月8日對話記錄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第48頁),復佐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時間相距被告為警拘捕時已近1個月,足認扣案現金應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贓款,而非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的財物,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方法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金額罪名宣告刑一彭思瑜由林豫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20時30分許,打電話施以「自動扣款系統出錯」之詐術,使彭思瑜陷於錯誤而匯款。49,989元111年3月9日21時45分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宋嘉偉)111年3月9日22時6分許至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德店7萬8,140元(不含手續費,公訴意旨雖認其提領11萬1,000元,但其中有3萬2,998元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僅因該筆匯款時序接續在告訴人彭思瑜、辛昱諭匯款後而經林豫偉提領,但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該筆匯款屬於詐欺贓款,爰予扣除。至告訴人梁望遵匯款部分僅經提領8,000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8,028元111年3月9日21時46分二辛昱諭由林豫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施以「聯合募捐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定期捐款」之詐術,使辛昱諭陷於錯誤而匯款。12,123元111年3月9日22時17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梁望遵由林豫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21時38分許,打電話施以「聯合募捐有重複訂單定期捐款」之詐術,使梁望遵陷於錯誤而匯款。8,765元111年3月9日22時41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