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紹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紹強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收款帳簿報表捌拾壹張、空白客戶收款帳簿報表捌拾伍張、客戶個人借款資料表捌拾陸張、空白客戶個人借款資料表拾張、空白繳款卡(印製洗車集點卡)伍拾伍張、空白商業本票伍拾張、空白借款同意書拾柒張及空白個人資料表拾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
4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鐘紹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該條之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被告貸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金錢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各僅論以一重利犯行。再被告先後2次借款與被害人 梁宜哲 並取得重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重利罪。另被告貸與 伍澤菁 、梁宜哲之重利犯行,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使被害人之經濟處境更加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賺取高額利息,故而為此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客戶收款帳簿報表81張、空白客戶收款帳簿報表85張、客戶個人借款資料表86張、空白客戶個人借款資料表10張、空白繳款卡(印製洗車集點卡)55張、空白商業本票50張、空白借款同意書17張及空白個人資料表13張,經被告自承均其所有,且係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又被害人所提出之繳款卡4張,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故已非被告所有,而客戶收款帳簿報表81張,亦與本案無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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