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楊曜亘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9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中正紀念堂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場雖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規定,車輛行駛時仍須遵循標誌。其次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照片觀之,訴外人 李旭耀 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行駛之車道劃有右轉之標誌,其於該車道直行,未遵循標誌,且由雙方之碰撞點可知,乃系爭車輛侵入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下稱上訴人車輛)行駛之劃有直行標誌之車道,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上訴人車輛右方前、後座及駕駛座之安全氣囊全部破裂,係因該車右後方車輪上方處設有「右側側面撞擊感知器」,如撞擊其感應之範圍,即會發生前述安全氣囊全部破裂之情,加上該車右後方被撞痕跡,可證上訴人車輛右後方受碰撞,然原審竟以此認定「上訴人車輛仍於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中」,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本件系爭車輛於右轉車道未右轉,反而直行撞擊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顯未依標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屬有過失,而上訴人車輛遵循標誌直行,且車頭已進入繳費區,實難避免後方之系爭車輛撞擊,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又上訴人車輛係被撞,非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毋須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責任之歸屬,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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