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清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1號卷第15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清江自民國103年9月20日起至本案查獲為止,在上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並與之對賭,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清江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經營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1號卷第1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但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見同上卷頁),本院審酌該電腦有安裝簽賭軟體作業系統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屬賭客 劉來 發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表:
編號一:桌上型電腦壹臺。
編號二:錄音電話壹臺。
編號三:記憶卡壹張。
編號四:港彩及今彩539各期開獎號碼單各壹張。
編號五:被告所書寫簽單貳張。
編號六: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元。
編號七:賭客 劉來發 之簽單壹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