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鄧貞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42673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6年6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426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於106年2月24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裁決書所指原告之違規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經原告嗣至原行駛路徑錄影而檢舉其他違規車輛,得到的結果卻是不予舉發,其函覆原因一是檢舉影像開始時已跨越車道,無法明確判斷在跨車道前是否有使用方向燈,另一是若經提出行政訴訟,恐因舉發要件不足而遭撤銷,但依原告檢舉之錄影檔所示(提出光碟1份在卷),若尚未跨越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一車輪剛跨一點就關方向燈,之後的跨越車道期間都未打方向燈,難道這樣就不算違法?原告認為上開函覆原因根本不成立。
㈡系爭路段是一線車道過了槽化線後變為兩線車道,右邊進入
的車輛均是一輛接一輛,直線進入,絕大多數車主並不認為需要打方向燈,該路段是個陷阱路段,讓車主不注意就造成違規,但罰金高達3千元,使薪資微薄的原告負擔沈重,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6年2月14日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5年10月
18日8時許,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堤頂出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依法填製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㈡復依上開函附之檢舉影像光碟略以,於影片顯示時2016/10/18,08:00:3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8:00:
40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向左進入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明確。據上,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機關106年2月14日函文及檢附之檢舉錄影光碟1片(置於證物袋)、前揭錄影影像之翻拍相片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㈢依原告所述,其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及
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惟否認有違規行為。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茲論述如下:
1.觀諸檢舉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之內容,可知原告車輛之違規地點,已接近交流道出口(因畫面中已可見到前面道路上方設有「舊宗路」「堤頂大道」出口標誌之牌架),畫面顯示該處為兩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左側車道,該車道前方有多部車輛正在停停走走,該車陣之車輛均在排隊等候下交流道,之後畫面右側出現原告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隨後切入(左側車道)檢舉車輛之前方(詳參卷附之檢舉光碟內容及本院卷第23頁之翻拍相片)。
2.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是一線車道過了槽化線後變為兩線車道,右邊進入的車輛均是一輛接一輛,直線進入,絕大多數車主並不認為需要打方向燈,該路段是陷阱路段,讓車主不注意就造成違規等語,惟依前揭檢舉光碟及翻拍相片所示,系爭地點明顯為雙線車道,亦明顯可見原告車輛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確實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從而,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前揭所述尚難解免其違規之責。
3.至原告另略稱:其嗣於相同路段錄影而檢舉其他同樣違規車輛,卻遭不予舉發,乃質疑本件舉發不當(不公)。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疏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是原告之前揭質疑,尚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依道交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第63條第1項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所述:本件罰鍰金額3千元,令其負擔沈重一節,此部分原告可另向被告機關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