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異議人 黃文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游松村 、 高志凱 、 張世錩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
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7年3月16日107年度士簡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有上開裁定、107年度士簡字第132號事件全案卷宗可稽。
三、經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2號事件之本案訴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又本院107年6月19日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係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之異議人書狀),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