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艾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
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並由被告本人收受,即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其上訴期間應至
108年7月15日(末日7月13日為休息日)屆滿,而其於本院判決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遲至108年10月
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