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慶芳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6日10
6年度壢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慶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慶芳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於症狀持續期間會出現進行式的行為障礙、情感症狀、語言問題、失序及失控的社交行為,致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傑卡斯LAMOON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29元】,並置入隨身提袋內而得手,未結帳即離開。
(二)於106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又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黃尾袋鼠卡 貝納 蘇維翁紅酒」
1瓶(價值450元),並置入隨身提袋內而得手,未結帳即離開。嗣經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孫章俊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羅慶芳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章俊證述其店內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13頁、第15-16頁);證人孫章俊業已領回「傑卡斯LAMOON紅酒」及「黃尾袋鼠卡 貝納蘇維翁 紅酒」各1瓶,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行為時已患有額顳葉失智症,患有上開症狀之人臨床症狀會出現進行式的行為障礙、情感症狀、語言問題、失序及失控的社交行為,初期最明顯的行為問題,像是交通違規、不適切的性行為、魯莽不計後果、擅自取別人之物或吃別人的東西,導致此類患者時常引起法律訴訟案件,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之際係受到上開疾病之影響,因此其於涉案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確實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著降低,是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對於其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及依前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行動之能力,確有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
7年4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5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第22-25頁)。併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頭腦不清楚,沒有想這麼多,就拿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因患有額顳葉失智症,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經另案囑託鑑定結果,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受額顳葉失智症之苦,造成其自制力薄弱,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竊物品,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其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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