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世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世珉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上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復於同日下午1時餘至3時餘之間,在於台南市○○區某工地飲酒,自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黃美蘭,沿臺20線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某處前,因行車忽快忽慢且方向不穩,為警發現尾隨,待顏世珉行車至臺南市○○區○○路○○號處停車時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22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2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攔查員警 葉俊興 結證稱:「在○○路就看到顏世珉,他有載他太太黃美蘭,之後在○○路跟○○路口,他紅燈右轉,我一直跟在後面,因為他騎車忽快忽慢,所以我懷疑他有喝酒,因為當時車比較多,我一直跟到適合攔檢的地點就是○○路00號前才把他攔下」等語甚詳(偵卷第26-27頁),復有台南市○○區00000000道0000000道○號北側路口)、台南市○○區○○路○○○路○○○○路00號前處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警卷第18-19頁);徵之其中編號05-06之畫面顯示員警騎乘機車跟隨被告機車後方行駛,與上開指證吻合相符;又被告因之隨警員至警局依法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乙節,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3、15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3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認定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不知警惕,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公眾交通安全,漠視法令,於原審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悔意表現,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初否認犯行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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