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名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遲名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玖陸貳零公克、淨重零點伍捌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以新臺幣2000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第5行之「嗣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遲名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日遇到警方盤查時,就主動先跟警方表明伊包包內有違禁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該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攔查,並經被告同意簽立受搜索同意書,主動自隨身背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付給警方查扣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足認本案承辦員警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警員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與警方查扣,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接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包裝袋,毛重0.9620公克、淨重0.58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8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上開扣案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作為吸食毒品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30頁背面),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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