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黃秀冬 即債務人之98號.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蘭銀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銀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元大銀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秀冬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9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定99年11月29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自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詎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並據債務人於99年12月21日具狀陳報其沒有從事任何工作,並罹疾病,又為低收入戶且須照料殘障之配偶及扶養2名子女,無力償償更生分期之金額,請求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媛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