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維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維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唐維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3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骰子│3粒│├──┼────────┼───┤│3│搬風│1顆│├──┼────────┼───┤│4│抽頭金(新臺幣)│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